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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合同编中新增加保证合同一章,在减轻保证人之责方面作了重大修正。
1、约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视为一般保证。相对于之前的约定为在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极大地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
2、保证期间规定亦有变化。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已不再区分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是未作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而是统一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